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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經會變性

何謂社會公正寫Rowls的對正義定義:
1. 每個人享有平等自由權
2. 經濟不平等無法避免, 
a.所以要職位地位公平機會開放
b.給予弱勢最大利益
            

組織文化

領導者如何建立民主參與 自發合作的組織文化?

1968年全球化問題非層級節制組織所能解決


民眾參與: 包含私人利益
公民參與: 要強調公民. 


政策工具口絕:服刑能抵現金


政務官指參與制定國家政策或大政方針之人員,無任用資格之限制,亦無特別之保障,
隨政策成敗或選舉結果而進退。

事務官指依既定政策及相關法律,執行公務之人員,
通常所稱「人事制度、考銓制度、考試用人」,多以事務官為適用範圍。

事務官之工作,性質上屬永業性,
故其另稱常任文官或常務人員,
而在人事法制上,習慣以法制用語公務人員稱呼之。
依據還在研議中的<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>規定,
常務人員係指「各機關組織法規中,除政務人員、法官與檢察官外,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、聘用之人員」,
換言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所稱之常務人員,
須具二項條件:
⑴定有職稱,例如:科員、科長、技正、司長等。
⑵依法律任用或聘用,例如:公務人員任用法、警察人員人事條例、關務人員人事條例、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。


行政處分若不具備形式或實質合法要件,便會被認為是「有瑕疵」的行政處分,而屬「#違法」行政處分。依據瑕疵的嚴重程度,其法律效果也不同。依瑕疵程度由輕至重,可分為「#得更正」、「#得補正」、「#得撤銷」及「#無效」。

【#輕微瑕疵得更正】
如果書面行政處分只是不小心把姓名寫錯或地址誤植,因為仍可從行政處分外觀或前後脈絡中看出,此種 #誤寫誤算 的瑕疵程度仍屬輕微,因此⚒️治癒瑕疵的方式便是 #更正錯誤的部分,附記於原處分書或另做成更正書,原行政處分效力不受影響。

【#程序瑕疵得補正】
如果行政處分之作成有違反程序或方式之規定,且不屬於無效情形,此種 #程序瑕疵如於⚒️得補正期間內 #補正,則瑕疵仍可被治癒。反之,如果沒有補正的話,這仍然是屬於得撤銷的行政處分喔!這類的程序瑕疵例如:
▶️須 #經申請 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,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。
▶️必須 #記明之理由 已於事後記明者。
▶️應給予當事人 #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。
▶️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 #委員會 已於事後 #作成決議者。
▶️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 #其他機關 已於事後 #參與 者。

【#違法但未達重大明顯的瑕疵得撤銷】
如果違法的行政處分,瑕疵不像誤寫誤算那樣輕微,也非程序瑕疵得補正,但瑕疵也沒到重大明顯之無效程度,凡不屬於這三類者,都屬於「得撤銷」的行政處分。

【#重大明顯瑕疵自始無效】
如果違法的行政處分瑕疵嚴重到重大明顯程度,該行政處分便會自始、當然、確定不生效力。
怎樣的瑕疵嚴重程度可被認為是重大明顯呢?行政程序法列舉了下列幾項
⛔️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。
⛔️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。
⛔️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。
⛔️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。
⛔️內容違背公共秩序、善良風俗者。
⛔️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。
⛔️概括條款: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。

【相關法律條文】《行政程序法》第101條、第111條、第114條、第117條、第119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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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為要被認定為刑法上行為核心要素: 意思支配

如果不具備意思支配, 那麼就不屬於刑法的行為,可以排除構成要件三階段審查. 

XX犯的分類是用來判別是否該當構成要件.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
我之前分享的行政罰不當利得,有寫出後續的整理,其中有解94司法官與102司法官。
可能解法有誤, 歡迎大家指正:
https://freetaiwanbear.blogspot.com/2019/07/20.html
https://freetaiwanbear.blogspot.com/2019/07/blog-post.html


就拿106關務三等行政法的題目當例子:

行政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陞遷,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9 條規定:「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
之陞遷,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,分別情形,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
格條件造列名冊,並檢同有關資料,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,依程序報請
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;如陞遷2人以上時,就陞遷人數之 2 倍中圈定陞補之。
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,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
任甄審時,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。」

該機關首長甲圈定名冊中第三名之公務人員乙陞補,
並完成乙之任命程序。嗣後,原列陞遷名冊中第一名之丙不服,提起法律救濟。
試問受理救濟之機關對於人事行政裁量決定,如何審查?而職務安定原則與有效權利保護原則的衝突如何?(25 分)

以下本魯獻醜示範一下解題, 如果解不對,歡迎大神指正,拜託~

(一) 裁量審查:

1. 受理救濟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原處分機關的行政決定,蓋法規授權該機關依其專業或個
別事實情況作出選擇裁量或效果裁量,行政機關有一定的形成空間,除非該裁量有瑕疵,
始得進行審查。

2. 裁量瑕疵有:
 (1) 裁量怠惰: 應做出裁量,卻沒做。
 (2) 裁量踰越: 做出的裁量超出法規規定的範圍。
 (3) 裁量濫用: 以非相關因素做為裁量理由。

3. 小結: 若該機關首長甲,以非職務相關因素選人,例如: 該陞遷職務乃觀光交通業務
的主管,卻選擇只具媒體廣告的人選,排除其他具備業務直接相關專業的人選,則可能
構成裁量濫用,該次陞遷人事決定有瑕疵。

(二) 職務安定原則與有效權利保護原則的衝突:

1. 丙不服該陞遷決定,得主張該決定有裁量濫用,為違法行政處分。行政機關原則上應
追求實質合法性,撤銷該違法陞遷決定,然則撤銷違法處分可能造成更大的公益危害,則
行政機關除了合法性考量,亦應衡量其他公益理由或是法安定性的追求。此觀行政程序法
第117條關於職權撤銷具備形式存續力的違法處分,例外不得撤銷之情形,包含撤銷對公
益有重大危害者,即可明知行政機關並非只單純追求合法性。

2. 職務安定原則乃追求人事決定的安定性,對於已經任命的人事決定,縱使違法,亦不
撤銷之,但同時應衡量丙的權利保護,若丙的利益大於已任命的公益,則例外應撤銷之。

 (1) 若乙尚未就任: 因乙尚未執行該職位的職權,對於組織人事安定影響較小,
 自可撤銷原本的任命,重新調整人事。
 (2) 若乙已經就任: 因乙已經就任,組織人事不宜再做變動,除非乙的任命是重
 大瑕疵,例如前述的專業嚴重不符,始可撤銷原本的任命,重新人事調整。

這段我想像力自己唬爛的。

3. 茲有附言,該任命處分對乙有利,若撤銷該任命處分,形同撤銷受益第三人處分,則
救濟機關決定是否撤銷該處分的裁量時,應考量乙的信賴利益,以符合比例原則。

(三) 救濟機關基於職務安定原則做出情況裁決或情況判決,應賠償丙的損害:

1.不符陞遷人事決定,不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或財產權,按保障法應提申訴再申訴,故救
濟機關可能是保訓會。 保訓會對個別機關的人事決定,該機關主管顯有其特殊考量,應
係判斷餘地, 但如果陞遷程序重大明顯瑕疵,或是該決定根本違反法律或法律原則,保
訓會得例外介入審查。

2.又承前開所述,乙可能就任已久,再行變動人事,可能有害組織安定,故可參酌行政
救濟法的情況裁決制度:

(1) 訴願法第8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救濟機關得審酌一切情事,認撤銷原處分與公
益有違背,得駁回丙的請求。
(2)  訴願法第8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做出情況裁決或情況判決,因丙是違法決定
,使其權利受損,國家自應做出合理賠償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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